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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30211991********,甘肃省临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潭县**乡**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务工人员,群众,案发时在皋兰县**镇**项目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2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0日18时许,徐某某和其同事在皋兰县**镇**村伊兰弘盛餐厅吃饭喝酒。当晚20时许,徐某某驾驶牌号为甘******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四个同事由南向北行驶至碧桂园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徐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7mg/100ml,遂将其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630号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51 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徐某某的醉酒程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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