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市**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在福州市晋安区北二环东路行驶时,被设卡的晋安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医院抽血,并将提取的血样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测血液乙醇含量。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3.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取保候审相关审查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全省公安信息内网人员全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全省公安信息内网驾驶证信息、全省公安信息内网闽******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报告单、记录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照片、呼气照片、提取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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