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城管大队员工,暂住苏州市工业园区**小区 **幢 **室。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4 月 12日 17 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苏州 工业园区**的"**饭店"与同事一起吃饭喝酒,20时许,其搭乘同事车辆至青苑广场的一家 KTV 唱歌时又喝了 2 杯啤酒后,于 22时许驾驶苏 E3**** 小型轿车行驶至阳澄环路 211 号路灯杆处时,发生单车事故致本人受伤,群众报警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五月二十二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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