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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03********1019,汉族,中专文化,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中心**车间,户籍地为:衡阳市蒸湘区,现住址为:衡阳市蒸湘区**路**号**栋**单元**户。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9日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持有C1E驾驶证。2020年3月11日18时许,徐某某及朋友郑某某、刘某某等四人在衡阳市珠晖区**镇**全猪宴饭店吃饭。期间,徐某某饮用了约三两药酒。当晚20时许,徐某某等人吃完饭准备驾驶郑某某的湘******号小轿车离开,此时郑某某突感胃痛便原地休息了几十分钟。20时30分许,因郑某某仍无法驾驶车辆,徐某某便驾驶郑某某的小轿车离开,行驶至衡阳市珠晖区**道与**路口地段时,被交警拦下查验。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经抽血检验,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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