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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21972********,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中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员工,户籍地及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轻型栏板货车从达州市通川区途径二马路、滨河东路往通川区铭仁园方向行驶,即日22时59分许,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滨河东路丽江明珠路段时被达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徐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呼气值为:117mg/100ml,随后被带至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接受抽血以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徐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2.9mg/100ml。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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