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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3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20年10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森虎,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0****的小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一环北路东段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3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提取静脉血病送检。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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