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4514,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公司项目经理,住本市新市区**街**号**小区**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4日01时45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VA886号黑色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乌鲁木齐市东后街途径北环高架行驶至头屯河区庐山街长运加油站路段时,被执行民警挡停检查,对其进行呼气式乙醇含量检测,呼气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抽取静脉血样,并对静脉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95mg/100ml,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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