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城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21时3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齐河县城区**路**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1mg/100ml。案发后,徐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证实徐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记录;2.查获经过等书证、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18.1mg/100ml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徐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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