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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合同诈骗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街**号,住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徐某某以合伙出资购买货车用于经营为由与兰某某签定《合伙购车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兰某某出资12万元、徐某某出资48万元,共同购买一辆东风天龙货车来运营。兰某某自2017年7月19日起,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多笔资金将12万元陆续转给徐某某后。

徐某某于2017年9月12日微信转款2000元、2017年10月14日微信转款2000元、2017年12月19日微信转款1647元,2018年2月7日微信转款500元给兰某某,并声称这四笔资金共计6147元系经营货车分给兰某某的红利,之后兰某某就再未分到过钱。期间,兰某某多次要求徐某某带他去看看共同购买的车辆,徐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兰某某提出退股不再继续合伙经营货车,徐某某答应其退股要求,但迟迟不退还兰某某出资入股的资金。兰某某于2018年5月4日起,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多次催促徐某某退还入股资金,徐某某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从2018年12月起兰某某就联系不上徐某某。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获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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