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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妨害公务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11198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2019年2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本院以其涉嫌妨害公务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20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大丰北派出所民警贺某某带领辅警陈某某、刘某某在大丰街道桂蕊街53号禾杏酒楼处理纠纷时,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进行辱骂,民警贺某某等人随即将徐某某控制欲带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在带离现场的过程中,徐某某及其家属拒不配合,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现场严重混乱。当天20时30分许徐某某被增援民警带回派出所。经查,在冲突过程中警务人员陈某某双手被抓伤和擦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本案现有证据能证实民警出警时,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民警带离现场时有过挣扎发生抓扯,虽未对警察直接进行人身攻击,但拒不配合警察正常执法,其家属多人围观阻碍警察执法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警察开枪予以警告,其行为属于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徐某某煽动现场家属或者群众阻碍民警执法,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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