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25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弄**号**幢**室,现住绍兴市柯桥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上城区交警大队交警在本市上城区西湖大道中河高架下设卡盘查酒驾。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D8****宝马车自西向东行至上述地段附近时,发现前方有交警检查,为逃避查处即采取倒车方式逃逸,交警随即上前对车辆进行追赶。现场执勤的交警即被害人周某某在接到对讲机呼叫后,遂驾驶警车闪着警灯鸣着警笛自西向东从定安路方向开到西湖大道中河高架上桥口附近欲堵截,见车辆未停,周某某停车长按喇叭示意徐某某停车,徐某某仍继续倒车,最终车尾撞上警车车头位置,造成警车车损,交警周某某受伤。经杭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达到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某某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指控其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