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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妨害公务案)_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镇**村**组,住镇安县**社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镇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3时许,徐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广本思铂睿轿车在镇安县县河十字与王某某驾驶的白色大众途昂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被途经此处的镇安县永乐派出所民警遇见,民警将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喊停,并拨打了镇安县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将案件移交给交警事故中队处理。镇安县交通事故中队的值班民警葛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到达现场后,发现广本轿车驾驶员徐某某有酒驾嫌疑,便将徐某某带往镇安县医院进行血样采集。民警在镇安县医院急诊室内对徐某某进行血样采集的过程中徐某某拒不配合,并对民警葛某某等人进行谩骂。民警葛某某对其三次警告后,徐某某仍不配合。民警葛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立即控制住徐某某对其进行强制血样采集,在护士对徐某某抽血过程中,徐某某挣脱被民警葛某某控制的右手,挥拳击打至葛某某的裆部,镇安县医院诊断葛某某的伤情为:阴囊挫伤、左侧睾丸有积液。经镇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镇)公(司法)鉴(法医)字【2019】169号文书鉴定,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徐某某暴力反抗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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