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检一部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9********,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镇**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2019年2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9日18时许,固始县水利局砂石管理站工作人员在史河固始县陈淋子镇古城村高速桥上游150米处巡查时发现一起破坏河道防汛设施和盗采河砂行为,在执法人员将非法采砂的司机扭送到固始县公安局淮河治安管理大队途中,曹某某、徐某某驾驶轿车追逐、拦截执法车辆,并强行将执法车辆逼停,造成扭送司机逃走。后再执法人员到沙场查扣挖掘机时,犯罪嫌疑人江某某纠集叶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上述四人已判刑)等人等人赶到沙场,挑起事端,殴打执法人员,致使始县水利局砂石管理站和固始县公安局淮河治安管理大队工作人员郭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受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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