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54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9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为安徽省望江县**镇**村**号; 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5日、6月2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6月6日、8月17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大道与**路交口**港内,公司注册地点为**港**栋**室。公司实际管理负责人为李某甲,公司下设培训部、质检部、运营部、客服部、人事部、技术部、催收部,催收部下设五个业务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催收一部钱某某M1五组组长。
为催收借款,**公司催收部门以移动电话、网络电话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移动通信网络,对多名借款人及通讯录联系人频繁打电话或进行短信、电话轰炸,辱骂、恐吓、威胁借款人及其通讯录联系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经营。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催收一部钱某某M1五组组长,其组员有曾某某等人。曾某某为催收债务,多次对被害人郭某莫及其亲友等3人发送微信、短信、频繁拨打电话威胁、恐吓、辱骂滋扰被害人及其通讯录联系人。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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