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窜至宁陵县赵村乡**二楼办公楼进入办公室,先后搬起办公室内的皮质沙发、钢质椅子,楼道内的垃圾桶从二楼楼道窗户处往下扔,致使牛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黑色迈腾轿车后挡风玻璃、左侧尾灯、车顶、车左侧被损坏,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又将会议室内会议桌、椅子、墙上的**模板以及办公室门锁破坏,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宁陵县物价局宁协(2018)第0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损坏的物品总价值983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赔偿所损坏财物,并取得赵村乡政府和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价格认定结论书、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温州康宁医院门诊病历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6、证人辛某某、刘某某、王某、黄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姜某某、邓某某、李某某证言;、7、被害人牛某某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赔偿所损坏财物,并取得赵村乡政府和牛某某的谅解,且其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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