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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东检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 年12 月29 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到**公司韩某某办公室找到韩某某商量**镇内非法营运三轮车如何处理,韩某某指使孙某某找人对非法营运的三轮车进行围堵,后孙某某与徐某某驾车到了**镇**超市门前,孙某某用手台及电话纠集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孟某某、杨某某到**镇**超市门前,预谋由孙某某、徐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孟某某负责砸港田三轮车,杨某某、徐某某负责拉拽港田三轮车司机。孙某某等人将在超市门前拉客的庄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打砸并掀翻,随后将经过超市门前的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打砸并掀翻。致使两辆三轮车损坏。经东宁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两辆被砸坏的三轮车损失为2020元。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有证据证实徐某某乘坐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了犯罪现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某某对孙某某、宋某某、孟某某说过“只砸车、不打人”这句话,也无证据证实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分工中由徐某某负责拉拽三轮车司机这一情节,且徐某某既非东宁市**公司人员,又非出租车司机,其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什么不清,其又未实施任何打砸三轮车的行为,因此认定徐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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