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3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3月2日)。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间,犯罪嫌疑人徐某某驾驶车号为京Q****0的小型轿车,在北京市海淀区**站**等地,采用驾驶车辆暴力闯杆的方式,多次偷逃高速通行费共计4790元人民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6日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站**等地,趁**公司收费员不备,驾驶车牌号为京Q****0的小型轿车,多次公然采取跟车尾随过杆的方式,逃避缴纳应支付给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的车辆通行费。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家属向被害单位北京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管理分公司补缴了逃缴的全部费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录像、逃费记录、报案材料,证明徐某某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间,驾驶车牌号为京Q****0的小轿车,56次以尾随过杆的方式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
2.逃费补缴说明,证明徐某某通过家属向被害单位北京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管理分公司补缴了逃缴的全部费用;
3.到案经过,证明徐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多次抢夺单位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涉案金额相对较少,且已全部补缴,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