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01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食毒品,自2010年至2020年先后7次被行政处罚。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认为:
2020年7月9日0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宝塔路“234金鼎KTV”门口,犯罪嫌疑人端某某等人与叶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回包间纠集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常某某、徐某某等人对叶某某、卞某某二人实施殴打。期间,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在附近路边找来木棍追打叶某某。犯罪嫌疑人端某某、曹某某、常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均涉嫌聚众斗殴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本案仅有被害人叶某某受到轻微伤的损伤程度,伤情大部分明显系被木棍类凶器所伤,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即使是参与了前面的打斗,但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和相关证人证言其并未参与后续的打斗,相反还有证据证明其有拉架的行为。因此,即使认定其为寻衅滋事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对被害人产生伤害结果的作用显著轻微。
本院认为,徐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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