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3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保证人:李某某5101301965********),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经二次退回邛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期间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聂某某在邛崃市文君街办金宝街150号“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徐某某遂打电话给杨某甲,让其带人到公司来。徐某某在给杨某甲通话完后,便在骆某某等人的劝说下乘车离开了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同日21时许,杨某甲邀约杨某乙、付某某、高某某,乘坐由高某某驾驶的汽车到达现场后,杨某甲与王某某发生口角,杨某甲、杨某乙、付某某、高某某一起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期间杨某甲、付某某、高某某将劝架的骆某某一并殴打,造成王某某左侧第7-10肋骨骨折,骆某某面部受伤。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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