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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阳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住山阳县**街道**街西段,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2时许,阮某某、李某某等人酒后到**酒店住宿,由孔某某登记好411房间后,阮某某、李某某、孔某某三人在**酒店四楼过道寻找411房间,在经过四楼电梯口处时,遇到何某甲与郑某某在电梯口闲聊,在双方均不认识的情况下,阮某某上前搂住郑某某的脖子询问411房间的位置,一旁的何某甲见阮某某言语不善,将阮某某叫到其住宿的425房间门口,并对房间内的朋友大喊“有人打人闹事”,阮某某与何某甲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后被双方均熟识的何某乙挡开。阮某某回到411号房间后感到十分生气,便和同住宿的李某某、孔某某及徐某某一起到411号房间找何某甲讨说法。在敲门未得到回应后,徐某某用脚将411号房门蹬开,阮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进入房间后便对房间内的何某甲、孙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后阮某某又让何某甲、孙某某、陈某某三人跪地轮番喊他们四人“爷”,并用烧水壶、烟灰缸等对何某甲等人继续殴打,将何某甲的鼻子用花盆砸伤,最后又将何某甲的苹果手机从425号房间窗户扔到楼下。2020年4月7日,阮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三人取得了何某甲的谅解,并于同年4月15日赔偿何某甲医疗费、手机损失等费用共计40000元整,后阮某某与何某甲签订协议书。2020年5月13日,阮某某赔偿了**酒店425号房间门锁、房门修理费和电烧水壶损失共计780元。经陕西商洛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甲和孙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何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何某甲被损坏的苹果XS MAX手机、**酒店425号房间的电烧水壶、房门等损失价格总计为4528元。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本人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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