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等25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其他罪名,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中,对徐某某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和李某某等人一并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三次移送审查起诉。
一、敦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月份,在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林场内,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通过中间人介绍,与徐某某签订参地承包合同,王某某等人对所承包的蛟敦线高压线130号至136号下方空地前期开垦共计投入15万余元,2018年4月,王某某等人准备种植人参过程中,孙某某持有一份假合同以参地归他所有为由,伙同许某某等人滋扰、威胁王某某等人停止种植人参,后李某某出面以黑恶势力为名强迫王某某等人高价继续承包或停止对参地的继续承包,后王某某等人表示停止继续承包参地,许某某退还王某某等人6万元,徐某某退还定金2万元(实际退还1.5万元),李某某等人强行将王某某等人赶走,导致王某某等人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万余元。
二、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事实:
2017年,李某某让徐某某联系往外包地后,抚松参农被害人王某某通过中间人张某某介绍,徐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参地承包合同,约定蛟敦线高压线130号至136号下方空地7.25公顷空地包给王某某,定金2万元,每公顷交7万元。王某某雇佣工人、钩机开垦,约投入15万元。2018年4月,王某某等人准备种植人参过程中,孙某某持伪造的《线路管护协议》以参地归他为由,伙同许某某等人滋扰、威胁王某某等人停止种植人参,后李某某出面以自己的势力为名强迫王某某等人高价继续承包或停止承包,后王某某等人被迫退出接受补偿8万元,其中许某某退还6万元,徐某某退还定金1.5万元,导致王某某直接经济损失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二)被害人王某某、闫某某、高某某陈述;
(三)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该事实中没有亲自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合谋,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知道李某某等人将会对被害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故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要求参加至少3次违法犯罪活动,现有证据只有该笔涉嫌,故徐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敦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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