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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22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本市吴中区**镇**国际**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员某某在本市姑苏区三元二村一饭店内和朋友吃饭饮酒。当晚21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员某某醉酒后至姑苏区西环路五环桥北处的马路,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路中拦下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苏UH****黑色宝马轿车,员某某上前要求李某某送两人回家,遭到李某某拒绝后,徐某某、员某某两人拳击拍打或用脚踢踹该宝马轿车,造成该车左外后视镜、左前门受损。之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员某某分别逃离现场。经鉴定,苏UH****宝马轿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9900元。

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其租住的苏州市虎丘区**家园**幢**室被民警抓获。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分别于2020622日、2020年12月23日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人民币共计25000元,取得李某某谅解。

2020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2020年12月28日,本院听取了公安机关的意见。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本案中徐某某醉酒后行为控制能力降低,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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