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7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拱墅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1日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律师唐胜敏,浙江研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其供述及辩解,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向户籍所在地的上塘街道和红建河社区提出不合理的拆迁补偿诉求,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等户以房屋已被强制拆除但没有给予补偿和安置为由先后多次结伙到国家信访局、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地进行集体访或个访,以此给地方党委政府施加压力,要求政府给出超出政策的不合理补偿。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相关政府部门签署拆迁补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访资料及行政判决书、涉诉信访终结案件告知书、相关职能部门信访工作台帐、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及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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