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北石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路**号,现住湖北省石首市横沟市镇**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10月30日将该案退回石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首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0日再次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案情疑难、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院于2020年10月22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石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认定:2020年2月14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朋友邓某某说其朋友吴某某被王某某殴打,便通过电话警告王某某,叫王某某以后不要欺负吴天。次日徐某某听说王某某又欺负了吴某某,便在当晚0时许,通过微信约王某某到横沟市镇泥港子村与炮船口村交界处见面。见面后,徐某某与王某某因此事发生争执,徐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某的左上臂与左大腿捅伤,并逃离现场。2020年5月12日,经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伤势为轻微伤。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对用匕首捅伤王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查认定:2020年2月14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朋友邓某某说其朋友吴某某被王某某殴打,便通过电话警告王某某,叫王某某以后不要欺负吴某某。次日徐某某听说王某某又欺负了吴某某,便在当晚0时许,通过微信约王某某到横沟市镇泥港子村与炮船口村交界处见面。见面后,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某的左上臂与左大腿捅伤,并逃离现场。2020年5月12日,经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伤势为轻微伤。当日,徐某某被石首市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对用匕首捅伤王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随身携带凶器,并于2020年5月12日零时将王某某捅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鉴定意见与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证人的言词证据相互印证,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在关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将王某某捅伤的原因是徐某某联系王某某替吴某某讨“说法”还是王某某约徐某某“解释”时发生冲突相互矛盾,在卷现有证明案发过程的证据只有二人的言词证据,导致不能区分被不起诉人系因替人出头,故意伤害他人还是随意殴打他人。本院将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交予石首市公安局后,公安机关未收集到新的证据,亦未查找到被害人核实其言词证据,证明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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