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服务员,暂住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村**幢**室(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凌晨,赵某甲(另案处理)酒后送同事吴某某回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学士府的暂住地,因赵某甲当晚饮酒过多,在吴某某家不肯离去,吴某某遂联系被害人刘某某到其住处帮忙送赵某甲下楼。刘某某到达后,赵某甲便离开吴某某住处。随后,赵某甲便联系了张某甲、赵某乙(另案处理),三人至吴某某住处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并互相推搡,后四人均离开。
2019年7月25日晚上6时许,被害人刘某某联系被害人卢某某以及朱某某、张某乙、瞿某某前往赵某甲、张某甲、赵某乙工作地南通市崇川区宾果KTV向赵某甲等人索要医药费。因赵某甲等人不在,刘某某向吴某某索取了张某甲联系电话,并告知其到宾果KTV商谈医药费赔偿事宜。赵某甲等三人在赶往宾果KTV途中,张某甲联系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要求其帮忙准备木棍等打架工具,随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将准备好的木棍放置于宾果KTV802包厢内。赵某甲、张某甲、赵某乙三人至宾果KTV后立即取出木棍,至宾果KTV大厅对坐在椅子上被害人刘某某、卢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某和卢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9月3日至公安机关自首,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赵某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卢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并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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