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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舒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9********,汉族,大学本科,**职工,住舒城县**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2日至8月7日)。

舒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戴某某系同学关系。2020年4月16日21时许,徐某某酒后在戴某某位于舒城县**镇公租房**栋**室的住处,因琐事与戴某某发生纠纷,打砸戴某某房间内财物,并损坏屋外停放的汪某某所有的皖**号小型汽车后挡风玻璃,后**镇政府工作人员汪某甲、张某某等人发现后上前制止。其间,汪某甲在劝阻徐某某的过程中与徐某某一同倒地,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张某某遭徐某某用拳殴打,致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张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损坏物品价格合计4940元。

事发后,汪某甲报警,徐某某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徐某某积极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本案中徐某某损毁物品的价值不能确定,且不符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3

附:本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舒城县公安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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