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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4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现住景泰县****平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采矿权人魏某乙将正路峡砂场承包给魏某甲,魏某甲给村委会承诺每年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款,2013年魏某甲与刘某某共同出资成立**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该砂场,后因两人产生矛盾,刘某某将砂场转到自己名下独自经营,魏某甲在客观上失去砂场经营权,其承诺支付村委会的补偿款一直未兑现。砂场经营期间,刘某某租用徐某某的土地,支付部分租金后一直再未支付。魏某甲为了恢复砂场经营权给刘某某加压,徐某某为了索要土地租金,两人商议后以砂场未给村委会支付补偿款为由,由魏某甲出资、徐某某组织村民阻挡砂场经营,持续时间约一个月,给砂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另查明,村民阻挡砂场经营期间,景泰县正在开展安全大检查和“反三违”专项行动,正路峡砂石矿没有办理环评验收手续,景泰县水务局、景泰县正路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多次要求正路峡砂石矿停业整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具有坦白、初犯、偶犯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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