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路**号,现住武汉市汉南区**街**园**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7月2日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8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徐某甲(另案已判刑)与被害人杨某某因争夺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通津村泵站工程发生矛盾,2010年11月27日14时许,徐某甲通过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电话邀约被害人杨某某前往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转盘附近面谈。徐某甲确定杨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后,指使陈某某(另案已判刑)带领蔡某某(另案已判刑)等人(蔡某某称付某某与其一同前往)驱车追赶被害人杨某某的车辆,后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刘涛餐馆门口逼停被害人杨某某的车辆,陈某某、蔡某某等人下车,持刀砍伤被害人杨某某。
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徐某某打电话给杨某某说徐某乙约杨某某面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能充分证明徐某某在杨某某被砍伤一案中所起到的地位和作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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