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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号。2017年4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射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三件套”(银行卡、U盾、绑定的手机号)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至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办理了银行卡,开通U盾,并绑定手机号,以人民币900元(以下币计单位同)的价格将该银行卡“三件套”出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后他人实施网络犯罪,利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出售的银行卡用于资金结算流水金额合计2517421.62元,其中涉诈骗案件被害人报案金额合计1121087.02元。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案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调取的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反诈平台上的被害人报案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伍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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