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42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浙江省湖州市**镇**厂**,户籍地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埭**号,住湖州市吴兴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底期间,张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并提供赌资,由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提供场地及刘某甲(另案处理)协助抽头等,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徐某甲经营的“某某童装厂”食堂内,6次组织参赌人员刘某乙、金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徐某丁等人,以打“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非法渔利和放炮子至少获利9万元,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得到好处费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附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金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包某某、徐某丁、陈某某平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为牟利结伙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赌博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情节。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其非法所得,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如不服本不起诉决定,可以在收到本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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