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号(户籍地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史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原浙江**有限公司(下称**门业,已于2017年12月13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股东,负责公司财务管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丈夫)系**门业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6年4月29日,二人因家园门业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债务及正常发放员工工资,留下授权委托书和公开信,随身携带3万余元现金驾车离开江山。同年5月2日,浙江**公司将9.2万元货款汇至杨某某银行账户,二人将钱款全部取出用于生活开支。次日,二人将驾驶的浙G50****越野车的停放及钥匙藏匿地点电话告知张某某后,丢弃手机、手机卡失联。同年5月13日,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家园门业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了杨某某、徐某某及二人子女,要求**门业在3日内向职工支付被拖欠的全部工资,如不能按期支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江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配合解决问题。此时杨某某、徐某某随身携带现金8万余元,但未用于支付劳动者工资也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解决问题。
案发时,**门业至少拖欠240位员工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共267.4万元。现经破产程序,除已分配给6名员工的工资共152425.55元未被领取外,其余部分已全部发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员工工资明细、员工考勤表、劳动保障监察文书、手机短信照片、职工欠薪认定表、抓获经过、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安舒、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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