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子公司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营销经理,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新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新吴区**国际**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系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吴健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相关负责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左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兼任南京**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南京溧水**”项目营销经理,因该项目在同年8月底开盘时销售业绩未达到预期目标,遂分别于同年9月11日、9月12日、11月21日向公司申请实施“关于南京溧水**项目启动市区、本地、冲刺全民经纪人的请示”,根据客户购买房源的面积给予各推荐经纪人每套人民币3万元的佣金奖励,每套人民币1万元、1.3万元、1.6万元的佣金奖励,每套人民币1.5万元的阶段性奖励,均经各级领导逐级报该地产集团总裁审批后同意。商定由南京**置业有限公司将经纪人奖励资金人民币2473万元转账至该公司财务经理于某某等人的个人银行卡,再转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南京银行卡、华夏银行卡。尔后,由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领导的营销部门根据该项目房产销售情况,向上海**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南京**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发放各种经纪人奖励资金共计人民币2283万元;案发前,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根据审计部门的要求将剩余未发放的经纪人奖励资金人民币190万元返还该公司。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等六张银行卡之间,与他人之间均交易频繁,其中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内有多笔钱款转账至其在“国联证券”申请的股票账户。经核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将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转至其农业银行卡内的经纪人奖励资金共计人民币52余万元用于炒股。
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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