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乡**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街道**宿舍。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长沙市捞刀河沙坪街道湖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该公司业务主管职务上的便利,收取李某某货款7万元;周某某货款68230元。至2020年8月27日为止,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全部归还湖南**有限公司货款,并取得了湖南**有限公司的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湖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湖南**有限公司发货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湖南**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工资表、湖南**有限公司谅解书、还款收据、还款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鄢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贺某某、邹某某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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