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现住邵阳市邵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该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8月7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同年7月10日、9月4日重报。因案情复杂,2020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3月5日,徐某某(永州市**开发有限公司时任出纳)应其丈夫申某甲(永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前任出纳,已判刑)要求,从公司潇湘农商银行账户里挪用资金五十万元转入其丈夫申某甲农商银行尾号账户里,这笔款与申某甲该账户其他资金一起合计51.5万元转入蒋某甲建行尾号5461账户,用于偿还以前申某甲向蒋某甲借款的本息;2012年6月12日,徐某某从公司建行账户转款68.6612万元到自己个人账户,后转入申某甲账户,再从该账户转出61万元到其堂弟申某乙账户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某某辩解公司转账是需经公司法人代表伍某某同意,然后在转账支票上加盖四个印章才能从账户上转账,分别是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印章及股东申某丙、蒋某乙印章,徐某某认为转账是公司行为,程序合法,自己没有责任。经审查,公司财务章由出纳保管、伍某某章由其本人保管、申某丙章由申某甲保管、蒋某乙章由会计唐某某保管,另经伍某某、唐某某证实二人(伍某某、蒋某乙)的印章申某甲接触、使用的机会很大,但申某甲及伍某某、蒋某乙没有针对支票上的印章来源证实清楚,徐某某将本单位资金235万元转入申某甲账户,然后申某甲将其中216万元资金归其使用,其行为到底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依目前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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