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界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921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浙江省岱山县人,住岱山县**镇**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鹏翔,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银行卡。经其银行卡流转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2日李某甲被骗的10000元人民币转入徐某某名下的中信银行账号内,同年8月13日李某乙(另案处理)通过缪某某(另案处理)让徐某某注销该银行账号,取出该10000元转入李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
2.2019年8月12日寇某某被骗的30000元人民币转入徐某某名下的中信银行账号内,同年8月13日李某乙通过缪某某让徐某某注销该账户,取出该30000元转入李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
2019年11月4日徐某某被抓获。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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