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水电工人,暂住杭州萧山区**广场**(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明知其妻朱某某(另案处理)冒领她人失窃的金手镯的前提下,于2019年1月27日11时许,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金陵西路老凤祥金店内,采用以旧换新的方式,进行赃物转移,掩饰、隐瞒其妻朱某某的犯罪所得。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冒领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2856元。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镯(照片);
2.书证:发票等;
3.证人殷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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