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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9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22000********,汉族,专科文化,郑州**学院在校学生,陕西省蓝田县人,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根据张某甲(另案处理)的安排,以赌博公司需要银行卡走账为由,先后联系了闫某某、师某某(均另案处理),让他们自己或者找人办银行卡给张某甲用。随后,师某某联系了曹某某、邢某某(均另案处理)帮忙办银行卡。2020年4月11日、14日,师某某、曹某某、邢某某、闫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各自分别办理了一张农行卡、一张工行卡及相应的K宝、U盾、电话卡。师某某、曹某某、邢某某、闫某某在明知银行卡被张某甲用于接收赌博犯罪所得赃款情况下,仍根据徐某某的安排将银行卡转交张某甲使用。

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接到张某甲让其通知曹某某、闫某某、邢某某注销农行卡,将钱取出的通知后,联系了师某某、闫某某。随后,师某某联系了曹某某、邢某某。4月18日,曹某某、邢某某、闫某某各自将卡号为62305207300********、62305207300********、62305207300********的农业银行卡注销,分别取出31400元、2000元、29168元。曹某某、邢某某、闫某某将取出的款项拿给徐某某,徐某某转交张某甲。当天,徐某某得到3800元“好处费”。

2020年5月10日,涪陵人钟某某、汪某某相信微信名为“张某乙”的好友编造的在某赌博网站上投注稳赚不赔的谎言,先后多次分别转账共计人民币35700元至“张某乙”提供的曹某某卡号为62220317050********工商银行卡内,后发现被骗。5月11日,张某甲、徐某某分别联系师某某,让其通知曹某某将卡号为62220317050********的工商银行卡注销,将钱取出。随后,师某某联系了曹某某。5月12日,曹某某在洛宁县城关镇兴宁路工商银行洛宁支行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注销,将卡内34190元取出交给师某某。同日,师某某将该笔款项以无卡存款方式转入徐某某提供的卡号为62284807381********的农行卡内。其后,徐某某通过微信将钱转给张某甲。

2020年5月16日,师某某接到龙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将工商银行卡注销,将钱取出通知后,在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工商支行把自己卡号为62220317050********的工行卡注销,将卡内9999元取出。同日,师某某将该款项交给徐某某。徐某某将上述款项分别转给龙某某、张某甲。

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同案人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从犯、初犯、偶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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