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30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明知朱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香烟系他人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600元向朱某某购买2条硬中华香烟、2条中华(细支)香烟、2条利群(西子阳光)香烟、3条利群(阳关)香烟和2条黄鹤楼(硬1916)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5130.4元。
2020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泰顺县**镇**花园附近被民警抓获,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7月21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徐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同案人员朱某某、潘某某、陶某甲、黄某某、陶某某、邱某某、赖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检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照片;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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