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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19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陈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慈溪市**街道**村**农场内,因租金结算问题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陈某某采用推搡、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黄某某,致黄某某左胸第6、7前肋骨折,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鼻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坎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附:

本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慈溪市公安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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