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7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北京市**分公司**所**,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里**栋**单元**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银保健国酒店二层大厅参加婚宴时,因琐事与其单位同事裴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推搡,并将手中酒杯砸向对方头部,造成被害人裴某某左眉弓、右额部及右眉弓等多处损伤,经鉴定,裴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9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经民警传唤自动到案,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00元人民币,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裴某某对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徐某某对裴某某的辨认笔录,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书及门诊病历,武警总医院诊断书、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5月18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银保健国酒店二层大厅,因琐事与被害人裴某某产生口角,后二人发生互殴,徐某某手持玻璃酒杯将裴某某打伤,造成裴某某右眼眉弓等多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2.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3.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经民警传唤自动到案。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可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经民警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具有激化矛盾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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