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榕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5197404******,汉族,专科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1月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江某某(拟起诉)在揭阳市榕城区**街道办事处“**KTV”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在电梯内与被害人陈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推搡,后被周围人劝阻。当徐某某等人行至“**KTV”门口处,见陈某甲站在该处,便上前继续与陈某甲争吵,然后徐某某、江某某一起殴打陈某甲,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4日、2020年1月3日,江某某、徐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徐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58000元,取得了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无犯罪前科记录、抓获经过、收据及谅解书、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钱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实;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同案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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