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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37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26日;自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9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后查明:

2018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浙江省桐乡市**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徐某甲家中,因其女儿徐某乙的婚姻问题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手捏被害人徐某甲手部的方式,造成被害人徐某甲手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本案起因系婚姻纠纷引发矛盾,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且在处理婚姻纠纷时,双方就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一并进行了调解,已达成合意,被害人亦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表示谅解;第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无前科劣迹;第三、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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