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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4********,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号,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妻子马某某、朋友向某某等人在湖口县**镇**村被害人孙某某的莲子基地未经过允许私自采摘莲子时,被孙某某夫妇发现并前往现场予以制止。徐某某与孙某某在理论时产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致使孙某某下颌中切牙当场脱落、侧切牙松动后于次日早上脱落。后孙某某的女婿洪某某赶到现场,与徐某某继续发生了两次肢体冲突。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某、洪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6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到湖口县舜德派出所投案。2016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四千元,被害人孙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洪某某、马某某、向某某、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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