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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82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新村**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晚,不起诉人徐某某前往绍兴市越城区**KTV,并由被害人王某某在包厢内提供有偿陪侍服务。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不满被害人王某某给他人倒酒,遂与其发生争吵并互有推搡,后被害人王某某用啤酒瓶砸向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躲开后起身挥拳击打被害人王某某的面部,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两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

2020年8月30日23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又系自首,已赔偿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徐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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