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住谷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其哥哥徐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徐某甲将徐某乙推倒在地,然后用膝盖抵住徐某乙的胸口将其骑压在身下,徐某乙遂喊救命,邻居景某某等人听到后将二人拉开。
2020年1月31日,经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司)鉴(伤)字[2020]009号)鉴定,徐某乙右第5、6肋骨不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徐某甲赔偿徐某乙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景某某、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4.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