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耒阳市人,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为耒阳市**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9日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1948年6月2日生)在耒阳市**菜市场卖菜时因占摊位一事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徐某某打了李某某两拳并用肘部将李某某推倒撞在三轮车上,导致李某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己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方位照、方位图报告、调解笔录、说明、谅解书、收条、取保候审申请书、情况说明、残疾人证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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