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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民身份号码372832197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6时许,莒县夏庄镇大河西村村民贾某某骑着电动车送外孙上学,当行驶到刘官庄镇李家念头村大牌坊东西路上时,其亲家徐某甲及其子徐某某等人上前抢孩子,在抢孩子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用手将贾某某的左手手指掰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的左手第4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被莒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对被害人赔偿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电子档案等书证;2.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5.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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