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84********,汉族,大学本科,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镇**社区**公路**号旁冰库门口,因插队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发生争执,后起肢体冲突,徐某某挥拳将被害人刘某某鼻梁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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