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公司**,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村因琐事与石某甲发生纠纷,后徐某某将石某甲摔倒在地并踢踹其腰部,致石某甲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石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漷县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徐某某已赔偿石某甲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石某乙、谭某某、杨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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