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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23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城**园**号楼楼下,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因遛狗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用手将被害人薛某某推倒,造成被害人薛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左锁骨中段骨折,为轻伤二级。2020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现双方已就民事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薛某某已谅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矛盾因邻里偶发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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